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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证据两处“硬伤”,也能定罪判刑?|如 此 判 决 书,打 了 谁 的 脸!

发布时间:2025-07-02 19:28:31    来源:源雯法律咨询    浏览量:    作者:

编者按

近日,一位年过七旬的资深媒体人,给我们发来了他的两篇文章,所写内容是关于一起两位当事前官员不服判决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因为编者当时不在现场,也不是事件当事人,没有经历事件全过程,无法得知文章内容里每一个细节和每一个文字是否全部属实和反映了事实真相。

全文文图俱来自第三方提供,不代表编者立场,转载发布此文是为了追求真相,抵达事实。我们决定基本原文发布立此存照,希望能够得到相关当事方的回应。

同时呼吁主管部门能够切实践行最高领导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介入调查,还原事实真相,给各方以公平公道。

事实、证据两处“硬伤”,也能定罪判刑?

如 此 判 决 书,打 了 谁 的 脸!

刑事案件能不能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判刑?这一法律问题,司法界颇有争议。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后区划调整,并入扬州市邗江区)法院(2009)扬维刑初字第0141号刑事判决书恰恰就是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一起“四人合伙贪污案”定罪判刑的。

本案的侦查机关是江都市(后区划调整,改为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公诉机关是扬州市维扬区检察院。

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前后,江都经济开发区副主任蒋荣涛、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徐军、开发区国土分局党支部书记窦朋林、开发区办事员翁学斌合伙,利用负责土地征用补偿及附属物补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土地面积和附属物数量的手段,骗取补偿款,由翁学斌从几个村取回69万元用于私分。

2009年11月3日,扬州市维扬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蒋荣涛、翁学斌、徐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七年、十年六个月,三人各处罚金5万元,窦朋林免于刑事处罚。

蒋荣涛、翁学斌、徐军三人上诉至扬州市中院,2009年12月16日,扬州市中院驳回三人上诉,维持原判。

蒋荣涛、徐军一直在申诉:该案不是四人合伙贪污,而是翁学斌一人贪污。

笔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对扬州市维扬区法院这份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真研判,发现该判决书两处“硬伤”赫然在目。

“硬伤”一:判决书故意隐瞒翁学斌因为要购买门面房向前进村“借”4万元的事实,故意隐匿前进村三名村干部关于翁学斌因为要购买门面房“借”4万元的书面证词。翁学斌家庭以26万元购买的门面房是涉案家庭财产,至今没有受到调查。

2009年该案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前进村三名村干部的书面证词:2008年5月,翁学斌找到村民主任丁超,向前进村“借”4万元,说是妻子要在江都小商品市场购买门面房。丁超经请示村书记徐玉祥后,从村会计唐春香处拿了4万元,交给了翁学斌。翁学斌在两个项目上给前进村虚增补偿款20万元作为“回报”。

前进村三名村干部的书面证词被记录在《开庭笔录》第66、67、68页。

翁学斌嘴上说是“借”4万元,并没有给前进村写4万元借据。

面对证人证言,翁学斌在法庭上说得很肯定:“我们家没有在小商品市场买过门面房。”这句话被记录在《开庭笔录》第68页。

判决书第5、7、11、12、14、15页只是以笼统表述的方式,认定翁学斌三次为前进村虚增补偿款,从中获取赃款17.5万元,与蒋荣涛等人私分。而对于翁学斌因为妻子要购买门面房,向前进村“借”4万元的事实,以及前进村三名村干部的书面证词,判决书只字未提。

在长达114页的《开庭笔录》中,翁学斌家庭究竟有没有购买门面房,没有了下文。

蒋荣涛、徐军服刑期间,他们的家人收集到两张购房凭证证实:翁学斌妻子马青梅于2008年5月29日,在江都城区金三元小商品市场,以26万元购买了一处10.4平方米的门面房。

显然,翁学斌当庭说谎,对法庭隐瞒了其家庭以26万元购买门面房的事实。

律师指出三个问题:

1、翁学斌因为妻子要购买门面房,不仅有向前进村“借”4万元的犯意,而且与前进村“双赢”地完成了犯罪交易,法庭必须发回补充侦查。

如果翁学斌家庭确实购买了门面房,这处门面房则是涉案家庭财产,必须查清楚4万元之外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如果没有购买门面房,必须查清楚所“借”4万元的去向;

2、如果购买门面房的26万元是合法收入,翁学斌为什么在法庭上说谎?在法庭上说谎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3、对于翁学斌因为要购买门面房向前进村“借”4万元这一案情,判决书只字不提,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之嫌。

“硬伤”二:判决书第12至13页认定翁学斌于2008年9月将从迎兴村获取的8万元赃款与蒋荣涛、徐军“分赃”。江都市检察院两位侦查员的书面证词证实,“分赃”之说,纯属子虚乌有。

 

判决书第12至13页称:2008年9月,中海运扩建征用江都市大桥镇迎兴村部分土地,被告人翁学斌从该村取回人民币8万元用于私分,其中蒋荣涛分得人民币3万元,翁学斌分得人民币2万元,徐军分得人民币3万元。

笔者查阅了江都市检察院2009年5月12日至6月29日对翁学斌的两次《询问笔录》和5次《讯问笔录》,判决书中的上述内容与2009年5月13日《讯问笔录》中第13、14、15页翁学斌供述相同。

蒋荣涛、徐军服刑期间,他们的家人收集到一份书证:江都市检察院侦查员李东胜、蒋丛林提供的,并有侦查员亲笔写下“说明”的农业银行江都市支行关于翁学斌存取款信息清单(账户卡号尾号2615,时间: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8日)。

该书证显示,两个月中,翁学斌存入万元以上大额资金四笔,共19万元;“转开整整”(将活期存款积少成多、成整后,转为定期存款,仍存入该银行)三笔,共30万元。

侦查员在该银行清单上9月6日存入的8万元这一栏旁打了个勾,在空白处亲笔写下“说明:2008年9月,翁学斌从迎兴村拿回8万元后,存入个人在农行的信用卡。 承办人:李东胜 蒋丛林”。蒋丛林既是2009年5月13日对翁学斌讯问的讯问人,又是记录人。

这份书证材料显示,9月6日,翁学斌将从迎兴村“拿回”的8万元存入银行后,存款余额为10万多元,3天后的9月9日,翁学斌又存入3万元,存款余额为13万多元,翁学斌将其中的10万元“转开整整”活期转为定期存款。

这就表明,翁学斌9月6日从迎兴村“拿回”的8万元,根本就没有如判决书所认定的与蒋荣涛、徐军“分赃”,而事实就是两位侦查员所证实的“存入个人在农行的信用卡”,3天后的9月9日,转为定期存款的10万元中有从迎兴村“拿回”的8万元。

翻遍厚厚的一本《开庭笔录》,没有查到关于两位侦查员书面证词的记载。怪哉!侦查机关收集到的重要书证,没有出现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在一审、二审后出现在当事人手中,也算是新中国司法史上的“奇葩”了!

扬州市检察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退休检察官指出,对于翁学斌从迎兴村“拿回”的8万元的去向,较之于判决书采信的翁学斌口供,两位侦查员的书面证词更具真实性、稳定性、权威性。

这位检察官查阅了《开庭笔录》,提出质疑:两位侦查员的书证,是侦查机关收集到的重要证据,为什么没有移交给公诉机关?

判决书两处“硬伤”的背后是个谜团:当时翁学斌和妻子两人的年收入也就5万元左右,其家庭2008年这一年怎么突然就“阔绰”起来了?事出反常必有妖。这个谜团的谜底,也许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早就心知肚明了?

一份判决书,两个大“窟窿”。扬州市维扬区法院这份刑事判决书像一块遮羞布,掩盖着至少两笔共34万元的“糊涂账”,也掩盖着案件的真相,根本不是什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而是基本事实不清楚,基本证据不充分。

如此判决书,打了谁的脸?

 

链接

身份不明之人动用15万元案件暂扣款——

上 诉 期 间,法 院 收 罚 金。发 票 做 手 脚?

 

蒋荣涛、徐军服刑期间,发生了一件极其诡异的怪事,至今还是个谜。

2014年6月3日,经社区、镇政府、开发区证明,蒋荣涛妻子严龙香向扬州市维扬区法院递交了《关于申请免除蒋荣涛5万元罚金的报告》。

法院方面称:蒋荣涛罚金已交了,徐军的罚金也交了,并给了两家交纳罚金的发票复印件。

蒋荣涛、徐军的家人从来没有交纳过罚金,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交纳罚金。

蒋荣涛、徐军刑满回家后,在扬州市维扬区法院档案室也查到了翁学斌交纳罚金的收款凭证。

蒋荣涛、徐军、翁学斌三人交纳罚金的日期同为2009年11月13日,每人5万元共15万元,缴款方式都是现金。

2009年11月13日是一审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此时,蒋荣涛、徐军、翁学斌三人正在上诉,二审裁定未下达,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律师指出,按法律规定,2009年11月13日是该案一审后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即使当事人不上诉,判决书在这一天也没有生效。

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这交纳罚金的15万元出自江都某镇案件暂扣款。是谁拎着15万元现金,给蒋荣涛、徐军、翁学斌三人交纳罚金?动机又是什么?这至今是个谜。

业内人士指出,动用15万元案件暂扣款,违反《会计法》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再用这笔资金为贪污犯交纳罚金,更是犯罪行为。

还有更为诡异的两点:

1、按规定,罚金交纳人应收到缴款回执,而笔者看到的缴款发票是一审法院记账联的复印件。蒋荣涛、徐军“不知道回执在哪里”。

2、“你们看,他们开发票也做了手脚。”蒋荣涛、徐军指着三张发票号码说。笔者这才注意到三张发票的号码尾号分别是“5875”(蒋荣涛)、“5883”(翁学斌)、“5891”(徐军)。

“这个顺序正是判决书上三个人的顺序,缴款人一定是拿着还没有生效的判决书去缴钱的。”蒋荣涛、徐军说。

笔者就发票号码问题咨询了业内人士,该人士明确答复:按常理,缴款人应该是将15万元现金一次性交给了收款人,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应该连号。

“这三张发票依次相隔7个号码,有规律地跳开,疑似是人为的,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该是违法行为。” 该人士说。

编后语

最高领导深刻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1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中央指示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加强审判监督,不断加大对案件的复查、甄别力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彰显了司法机关重塑司法公信力、纠正冤假错案的坚定决心,以及敢于直面错案疑案的坚定立场。

我们希望有关方面能够倾听群众呼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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